案例三 劳务派遣职工因用工单位未复工,人力资源公司该如何支付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
孙某系我市某保安公司员工,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被派遣至我市某银行网点担任保安,其与保安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发工资2500元/月。1月24日和26日,孙某因银行网点营业上班,之后孙某正常轮休。2月3日起,因疫情影响,孙某服务的银行网点停止营业。因保安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8日至次月7日,保安公司在2月8日向孙某支付了1月8日至2月7日的工资,但孙某发现到手工资不足2500元,与保安公司交涉无果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安公司补足工资并支付1月24日和26日的加班工资。
调查与处理:
保安公司表示因2月3日至7日银行未营业,故其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保安公司另表示,加班工资应由银行支付。后该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保安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向孙某补足了工资,孙某服务的银行向孙某支付了1月24日和26日的加班工资。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义务。故某银行作为孙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向其支付1月24日和26日的加班费。这里要注意的是,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春节放假3天,法定节假日为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今年为1月25日至27日),除夕(1月24日)当天系与休息日调休,并非法定节假日,故除夕加班的支付200%工资的加班费,正月初一至初三加班的支付300%工资的加班费。另外,2月3日至2月9日为我省规定的延迟复工期,企业未开工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某保安公司作为孙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现实情况可能用工单位受疫情影响还未复工复产,但劳务派遣公司还是应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春节假期延长、复工时间推迟等期间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相关政策解答》
五、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我省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答: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20〕4号)要求,除特殊情形外,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2月3日至9日未复工期间,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及浙江省人力社保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对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
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以及企业要求职工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
案例四 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职工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小丁系我市某餐饮公司职工,受疫情影响,小丁所服务的餐饮门店歇业了,因为财务现金流紧缺导致该餐饮公司暂时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经与工会协商拟延期支付,故原本应该于2月20日支付的1月份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小丁于3月2日向该餐饮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同时,他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企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8000余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后驳回了小丁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国家人社部和我省充分考虑到了疫情对企业和职工造成的影响,对疫情期间的工资支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结合《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餐饮公司受疫情影响导致工资支付暂时发生困难,虽然该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已与工会协商延期支付,且其支付延期还未超过30日,故小丁以企业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与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情形。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但该条款的运用需要考察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受到疫情影响,部分行业、企业暂时遇到经营、资金上的困难,职工应与企业携手同行,共克时艰。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三、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